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佩芳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巴黎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范遠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明輝」。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