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鄭惟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新睿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708號),聲請核發訴訟終結確定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發給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708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三、查相對人新睿汽車有限公司對聲請人鄭惟所提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7088號損害賠償事件,固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言詞撤回訴訟而終結,惟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案件,是本件並無處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發給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