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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梁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88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