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相 對 人 郭松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一一三年度重簡字第九四二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持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桃園地院執行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為208萬0,36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自應以上開已核算之執行金額即208萬0,361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以年息6%估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76萬9,734元(計算式:208萬0,361元×6%×74÷12=76萬9,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6萬9,734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