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