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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郭品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以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負擔。嗣本案判決於113年9月6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先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則依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