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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裕儒
代  理  人  張德寬
相  對  人  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418號給付貨款等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418號給付貨款等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重簡字第24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就如 附表所示動產執行受償所受損害,為以受償上開動產總價額後所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約3.8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如附表所示動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其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7,500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就如附表所示動產執行受償所受損害為85,696元(計算式:447,500元×5%×3.83年=85,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