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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楊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