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李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參諸前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