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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茂榕律師於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因相對人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王秉睿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其家屬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如任令此一情況繼續,將延宕上開訴訟事件程序之進行,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王秉睿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且王秉睿係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且王秉睿之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案卷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是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徵詢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已確認吳茂榕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吳茂榕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且與兩造並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茂榕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