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志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2,798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