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富和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被 告 黃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9497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497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民國111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29日共2年又18日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