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翊維(AGL-1375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60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