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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林韋勳  
訴訟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
原      告  林谷風  
            呂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鄒亜倫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瑞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丙○○、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丙○○、乙○○、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丙○○、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丁○○(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過失與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丙○○受有瀰漫性腦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半球皮質出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動靜脈廔管、多處顏面骨折、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雙眼視神經受損(右眼顳側偏盲、左眼全盲)、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丁○○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丙○○所受損害。又被告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與丁○○合稱被告等2人)為丁○○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112萬8,2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1頁)。嗣丙○○之父母即乙○○、甲○○(分稱其名,合稱乙○○等2人,與丙○○合稱原告等3人)主張其等因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其等與丙○○間之親密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以1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追加其等為原告請求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90萬8,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原告等3人再次核算丙○○之各項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1,100萬9,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嗣丙○○表示不再請求薪資損失145萬8,520元,原告等3人並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萬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屬原告等3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3人主張:丁○○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及逕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適丙○○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內線車道同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又乙○○等2人為丙○○之父母,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影響雙方之父母子女互動關係,侵害其等基於父母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乙○○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另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宇強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宇強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萬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件並不爭執,且對丙○○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丙○○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3人主張丁○○於上揭時、地,駕駛A貨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即A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騎乘A車之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15538號函寄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含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又丁○○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重傷罪行,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丁○○確有過失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丙○○身體、健康之情。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強公司,並執行宇強公司之駕駛職務,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等2人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丁○○職務之執行,則被告等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丁○○過失致丙○○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丙○○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並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丙○○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共計832萬0,977元,自屬有據。
  ⑵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又本院審酌丙○○五專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國防部憲兵訓練中心上士,月收入5萬2,090元,111年度年所得約71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丁○○111年度所得約66餘萬元,名下2筆財產,價值約370餘萬元,宇強公司111年度名下財產8筆,價值約1500餘萬元,111年度所得約16餘萬元等情,此據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是本院經衡丙○○所受傷害痛苦,及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基上,丙○○可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902萬0,977元(計算式:832萬0,977元+70萬元=902萬0,977元)。惟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8萬9,819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應予扣除。準此,丙○○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823萬1,158元(計算式:902萬0,977元-78萬9,819元=823萬1,15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乙○○等2人請求賠償部分: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又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丁○○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致丙○○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所述,丙○○因本件車禍後,雖歷經治療,但最終視力、聽力、嗅覺仍受有一定損傷之重傷害,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39頁),乙○○等2人為丁○○之父母,面對丁○○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受有重大打擊,感到莫大之痛苦,渠等日後難像以往與丁○○共享天倫,亦難與丁○○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擔沈重照護責任,自堪認乙○○等2人對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丁○○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乙○○等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丁○○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且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強公司,並執行宇強公司之駕駛職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丁○○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衡諸乙○○高職畢業,111年度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約250餘萬元,111年度無所得,甲○○國中肄業,111年度名下財產2筆,價值約2萬餘元,111年度無所得,業經乙○○等2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兼衡被告等2人前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再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乙○○等2人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乙○○等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各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823萬1,158元、乙○○20萬元、甲○○2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3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3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丙○○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證據
1
醫療費用
44萬7,814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歐登醫事放射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8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7至78頁、第175至190頁)
2
醫療器材
5,166元
杏一長庚內店、維康醫療用品長庚門市部、潘惠企業有限公司、內湖國醫店、國防部福利總處807營站、美康投前藥局及杏一內湖國醫店之消費收據(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3
看護費用
25萬7,500元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日診字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
4
就診及復健交通費
19萬1,880元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截圖、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
5
財產損失(眼鏡及機車)
2萬7,730元
旭隼有限公司三總門市部111年7月4日統一發票、允隆機車行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89至90頁)。
6
勞動能力減損
739萬0,887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字第1121123541號診斷證明書、丙○○薪資條(本院卷第75頁、附民卷第45頁)
7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1,032萬0,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