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巫淑媛
相 對 人 吳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合作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而該協議書已約定,如有爭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