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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紀玉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223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指異議人)主張債權人(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109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證),然觀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係確認債權人華南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於「新臺幣(下同)28,04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超過前開債權金額之部分則不存在,本院於114年3月5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核無違誤,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①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金額於28,04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異議人有異議;②相對人在異議人工作之公司即欣葉國際餐飲已扣28,043元,在其他公司也扣1/3(異議人誤載為3/1)薪水,但異議人忘了是那家公司;③異議人不給付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部分,請相對人重新計算扣薪部分等情。 
四、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於92年7月1日核發之債權憑證(92年度民執星字第18230號)及系爭判決(已確定)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方法則為發扣押令以扣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8,043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金額),此核與經系爭判決確定之金額相符(見其主文第2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3月5日核發新北院楓114司執蘭字第3223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系爭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詳見該執行命令之說明三) ,第三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工作之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此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232號執行卷內相關資料自明。據此可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無違誤之處,此項執行方法即無侵害異議人相關利益之情事,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核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至於異議人所述相對人在異議人工作之公司即欣葉國際餐飲已扣28,043元,在其他公司也扣1/3薪水等情,並無相關事證為佐證,非可採信,縱然屬實,亦屬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