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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蘇麗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50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之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蘇芳明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因債務人無能力繳納,所以自104年度投保開始實際都由異議人繳納,故自104年至109年間,均由異議人至第一銀行臨櫃繳納,並自109年12月起亦從異議人之外幣帳戶繳納進行扣款,相對人不得執行該保單,應撤銷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洪字第18685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債務人蘇芳明收取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為扣押後,上開第三人異議稱扣得解約金數額為美金3323.41元,經本院就第三人之意見通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通知10日內就具體執行方法,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提出債權計算書,而異議人則對於系爭保單因蘇芳明無力繳納保險費,自104年投保開始係由其繳納保險費,故對於系爭保單扣押查封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異議人復對於該駁回裁定不服再提出聲明異議等請,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50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本院於114年7月2日因本件扣押蘇芳明之系爭保單依法係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於114年7月2日撤銷執行命令,有本院114年7月2日新北院胤113司執洪字第18685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本件已無從更正或撤銷原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保單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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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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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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