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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39號
原      告  ABANTO MARY ANN RAYNES(中文名瑪莉)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亦為同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重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嗣該訴訟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約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終結該事件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又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8,693元(計算式:本金79,570元加計自113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0日止之利息9,123元,共計88,6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爰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