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威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鵬鏗即憲成文具百貨商行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807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鵬鏗即憲成文具百貨商行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60,4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還款,雖經催告均未獲清償,而相對人已於金融行業間授信逾期,負債金額亦已超過該公司資本額100,000元,且截至114年3月止,依金融聯徵中心資料顯示,信用卡循環信用金額175,137元,顯示相對人已無心經營,負債已逾期繳款,信用紀錄急遽下降,已無力清償,且均無法聯繫,近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或信用紀錄急遽下降,或其現有資產與債務相差懸殊,若不予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借據、催告書、郵局交寄掛號函件執據、授信約定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固滿足其就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均未獲償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顯示就其他銀行之貸款逾期及信用卡循環信用金額等情事,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