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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王鈺禎即沛活茶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鈺禎即沛活茶飲前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同年5月6日、110年4月5日分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30萬。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109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7日、110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6日止,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髮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經聲請人催告仍未依約還款,且相對人所營事業業已歇業,顯逃匿無蹤,查調其最新聯徵資料,一般放款及信用卡借款均有滯欠變成呆帳之情形,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