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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月桂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李美珍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美珍於民國114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聲請人,並稱114年5月7日還款,系爭支票屆期竟遭退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還款未果,拒不出面處理,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惟此僅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備註 
0
AK0000000
300,000元
裕祥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
11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