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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懿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信宸(原名洪瑞聰)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於每月1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計收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寄發催告函、存證信函,相對人均未履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5,66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調閱相對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微信中心 資料,發現相對人有還款延遲紀錄,延遲期間長達30-89天,信用卡强制停卡張數高達6張,信用卡全額未繳延遲滿5個月,且已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96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70號民事裁定,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96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7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可認其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此部分釋明之不足,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