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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子馨  
相  對  人  曾鈺涵即優葛美容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115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違約金均如兩造簽定之借據所載。詎相對人自114年1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仍積欠本金3萬3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並於113年12月12日前往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查訪,按門鈴無人回應,又前往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其祖母表示無法聯繫,復於113年11月5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信函招領逾期退回或無法送達。又經調閱相對人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相對人另積欠債務5萬5,000元,信用卡已遲延繳款,優葛美容商行現況為歇業,相對人顯有營收驟降、財務狀況惡化之可能,而有脫產之虞,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萬33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1155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且另有積欠其他債務,優葛美容商行已經歇業云云,並提出查訪照片、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證明相對人經催告未能還款,及優葛美容商行已於112年6月21日歇業等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而優葛美容商行歇業迄今亦已達1年有餘,而歇業未必然即係相對人有意脫產所為。再以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僅積欠本金3萬332元及利息、違約金,金額非高,且大部分借款均已清償,更難認相對人有何惡意脫產之意思。參諸上開說明,均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未能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