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相 對 人 楊國鎮即鑫國修配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新北市政府創新創業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以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嗣相對人竟自114年3月10日起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經伊催討未果,現仍積欠本金24萬6,0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其於新光銀行信用卡自114年5月12日全額未繳已達2個月、星展銀行信用卡自114年5月11日起全額未繳已達2個月,顯見相對人信用狀況不佳,恐無力償還債務。另經伊以掛號信向相對人催繳亦遭退信,恐已逃匿無蹤,拒絕償還債務,且相對人積極增加債務,致其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已有日後不能強執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如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伊以中央登錄公債「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4萬6,05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相對人現仍積欠其本金24萬6,0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查詢單、聯徵查詢資料、掛號信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本金24萬6,051元未清償,經其催討未果,且相對人已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未繳,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催收函、聯徵資料為據。雖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後而拒絕清償上開債務,以及相對人有債信財務危機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債信不佳及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