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142號
114年度重全字第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子馨
被 告 好好用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上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該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14條及該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內容,均已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分別為法人及商人,無民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含114年度重全字第5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一併移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