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相  對  人  傅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相對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契約所約定的期限、方式繳款,逾期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14年8月21日尚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88,939元及其利息3,384元、違約金1,200元共93,523元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催告還款未果,且相對人另積欠債務計6,811,404元,因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孔其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3,52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述債權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雖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假扣押之原因乙節,僅泛稱其催促相對人還款無果以及相對人另積欠債務,並提出信用卡逾期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證,然前開證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相對人又僅積欠88,939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金額非鉅,自尚難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