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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子馨  
相  對  人  林上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8月1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第1筆自112年6月29日至117年6月29日,第2筆自112年8月10日至117年8月10日),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4年6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1萬0,1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及通訊地實地查訪,發現其住所門戶深鎖而無人應門,通訊地之大樓管理員則表示相對人已搬走2年等語;另聲請人所寄發催告書亦遭退回,相對人之信用卡並有遲延繳款之情;足認相對人之債信低落、財務狀況有惡化之可能,其財務顯有週轉不靈情形,且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而債務人之名下有財產,若不予即時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經其函催及赴相對人住所及通訊地催款均無所獲,且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有信用卡債務遲延繳款情,並提出催告函及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然上開催告函、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文書,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而已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住所地及通訊地之照片,至多亦僅能釋明相對人於聲請人派員到府查訪時未遇或未住在通訊地,尚非即可僅憑此即遽認相對人有脫產、逃匿無蹤等情;是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