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連少慈
代 理 人 李鴻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一龍
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因相對人陳一龍之不法過失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致受有頸部、胸壁、左上肢、下背挫傷、頸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等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工作損失、減損勞動能力、慰撫金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6,296,490元,相對人陳一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汽車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聲請人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97號),因相對人陳一龍所為亦構成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日提起公訴,至鈞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9日判決有罪,期間長達近3年,相對人陳一龍均否認犯罪,從未向聲請人致歉,亦未表達與聲請人和解意願,對於一審刑事判決仍提起上訴,直至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均不聞不間;而相對人華南汽車公司亦同,該公司或有投保保險以分擔損害,然迄今亦從無保險公司人員與聲請人聯繫賠償事宜,參以聲請人並無任何權利可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足見縱聲請人將來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相對人亦有難以清償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惟倘鈞院認上開事項仍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願供檐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請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10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前開「金錢之請求」,業已提出林口、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加以釋明;另相對人陳一龍之前開不法過失行為造成聲請人受傷,構成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受理,相對人陳一龍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犯行,但經本院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為證,據此可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2人仍斷然拒絕賠償;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受損害之金額高達16,296,490元,於本件只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兩相比較,尚屬相當,應無不當扣押情事;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陳一龍之財產狀況,得知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此有其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相對人華南汽車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亦只有1,000萬元,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均足認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價值已低於聲請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極有可能造成聲請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依前開論述說明,應可認定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然本院認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但仍有所未足,而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為此,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00萬元,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