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王晴眉即亞洸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3,000元或等值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5萬6,7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萬6,76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伊樹林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共計5年,須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目前為2.045%)機動計息,如有逾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須按聲請人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4年7月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5萬6,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給付;又依相對人之最新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有多家銀行借款逾期未清償,並有多筆信用卡債務未繳足最低應繳額或全額未繳,而遭多間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因債務不履行而遭其他多家債權銀行追償,顯示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恐伊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萬6,76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1項規定自明(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述本金15萬6,764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未獲清償,經催告相對人拒不給付,且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其他多數債權人之追償金額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觀之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聯徵中心徵信資料各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715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94號本票裁定各1份為釋明,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得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萬6,7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