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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貳貳君創意有限公司(原名黑鬼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龐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黑鬼東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貳貳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貳貳君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邀同相對人龐維傑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6年11月17日,自貸放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何任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者,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履行,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3萬6,6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未果;經查貳貳君公司已解散,顯見渠等為逃避債務而有逃匿無蹤之情形;另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貳貳君公司尚有滯欠未還之情事,恐已瀕臨無資力;而龐維傑既為貳貳君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完全知悉,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為避免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免日後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啓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後仍未履行,及貳貳君公司已解散,仍有滯欠未還云云,並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北市政府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經催告未能還款,且貳貳君公司已於114年6月18日解散,現已無營業及尚有其他銀行欠款未清償之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明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而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況貳貳君公司現雖解散,惟就其應負借款債務及龐維傑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此得減免。是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