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韓京旭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如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條亦有明文。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018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且其章程並未另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裁定選任清算人,故依法應由董事韓京旭與韓先求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未償,經該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爰聲請調解請求償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兼相對人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韓京旭為韓國人,且已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出境,此有移民署雲端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稽,是對其之通知書應於外國為送達。另查本件相對人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另一法定代理人韓先求,亦為韓國人,雖已於114年5月20日入境,惟其居留證明書已經於110年11月20日到期,有移民署雲端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與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單可稽,是其於本國之可供送達處所不明,送達於其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四、綜上所述,既相對人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一應於外國送達,另一應為公示送達;相對人韓京旭應於外國送達,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