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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建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斑尼菲新吉廠房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然查,因系爭工程有非可歸責聲請人之原因,致工程有所延誤,自應展延工期,另經查核業主計價總表,該表單內容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應依實際施工數量計算追加工程款及工期等語,為釐清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爰就此工程爭議聲請調解。
三、經查,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13款約定:「本合約涉訟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