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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忠
聲  請  人  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忠



相  對  人  陳建勝

            陳以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565、856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號全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起訴請求聲請人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565建號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564建號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並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4萬元,且請求聲請人將前述土地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為無污染之狀態。該訴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判決命聲請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以及將該部分土地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並判命聲請人連帶給付相對人1,3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現聲請人已因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願由兩造自行磋商達成合意,故聲請調解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以繳納聲請費。查相對人先前起訴時,本院民事庭以112年補字第1645號裁定將該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35,135元,爰參考該裁定,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5,835,135元,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聲請費5,000元,茲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四、次按聲請調解時,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請求其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565、8564建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現為土地所有人、聲請人現為建物所有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命聲請人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為佐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