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正忠(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正義(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柏霖(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在濰(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雅嫻(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閻兆顯(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閻昭伊(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閻昭芸(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林姿汶(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上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高宏文
相 對 人 龍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進城(下逕稱林進城)前於民國103年4月20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林進城提供土地,相對人出資,共同合作興建大樓,嗣相對人與林進城簽訂協議書,由林進城將系爭土地其中82.7平方公尺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若系爭合建契約因故解除或失效,相對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林進城;林進城業已依約提供及交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遽興建大樓事宜延宕至今仍未竣工、未申請使用執照,業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相對人應按每逾一日依總工程款1/1000金額支付賠償金,另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聲請人等為林進城之繼承人,為雙方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事宜,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進城與相對人訂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及本合建大樓工程所產生之訴訟或糾紛,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繼承人林進城與相對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進城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