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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複  代理人  張妤柔
被      告  黎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係於民國104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7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100元(含工資3,600元、材料費12,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公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850元(計算式:3,600元+1,250元=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