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張穎婕
被 告 黃詩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高架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李文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481元(含零件費用5萬3,721元、烤漆1萬8,000元、工資費用1萬4,76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萬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我出監後會想辦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案件簽收單、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萬6,481元(含零件費用5萬3,721元、烤漆1萬8,000元、工資費用1萬4,7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案件簽收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33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8月3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5,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1萬8,000元、工資費用1萬4,76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萬8,132元(計算式:5,372元+1萬8,000元+1萬4,760元=3萬8,132元)。
㈢基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萬8,13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6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