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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複 代 理人  李士弘  
被      告  林栩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公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20元,業據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觀維修項目與公車碰撞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且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公車維修期間3日無法用車,受有營業損失,然維修期間僅有原告單方出具上開損壞估修單,未進一步說明為何需修理達3日之久,本院審酌合理維修期間為1日,佐以公車上線營運本得有營業收入,因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堪認受有營業損失,則依原告所提營運明細表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原告受有1日營業損失合理求償金額為2880元(計算式:8000元×0.36)。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900元(計算式:2萬6020元+2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