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湯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苗栗縣三義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