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簡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依此規定意旨,顯可認定此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反保護他之法律之行為,惟事故之被害人廖又葳同樣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反保護他之法律之行為,且另有 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復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承擔廖又葳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廖又葳之過失程度為4/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5,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924元(計算式:79,619元×1/5=15,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