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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黃寬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即與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季嘉文所有,由廖韋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毀損而支出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393元(含工資費用4,624元、零件費用2萬5,870元、烤漆費用1萬3,899元),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上開修復費用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4,3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是B車駕駛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伊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6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4萬4,393元(含工資費用4,624元、零件費用2萬5,870元、烤漆費用1萬3,89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要閃避前方停等公車,便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我當時看後照鏡的距離認為我可以來得及切入內側車道,在成泰路三段520號前與內側車AXX-5667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疑涉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注意安全距離,始發生撞擊B車,則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B車修復費用為4萬4,393元(含工資費用4,624元、零件費用2萬5,870元、烤漆費用1萬3,899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B車係於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5月13日,已使用4年又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624元、烤漆費用1萬3,899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1,741元(計算式:3,218元+工資費用4,624元+烤漆費用1萬3,899元=2萬1,741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告有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廖韋鑫疑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廖韋鑫駕駛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廖韋鑫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7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5,219元(計算式:2萬1,741元×70%=1萬5,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5,2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5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70×0.369=9,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70-9,546=16,324
第2年折舊值    16,324×0.369=6,0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24-6,024=10,300
第3年折舊值    10,300×0.369=3,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00-3,801=6,499
第4年折舊值    6,499×0.369=2,3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99-2,398=4,101
第5年折舊值    4,101×0.369×(7/12)=8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01-883=3,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