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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A03(為A01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只就被告被告A01為判決,漏未就被告A03為判決,另於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A03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3應與A01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A03與A01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A03就A01因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未加以爭執,雖辯稱:A01的車禍過程我都不了解,A01從國中就在花蓮唸書,我就跟小孩的爸爸說我沒辦法處理這件事情,所以就把監護權改由小孩的父親來行使等情。然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起訴時,A01之法定代理人本即為A03,於114年6月11日始改定為父親A02;又A01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事故過程可可認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A03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既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對A01本負有監督、教養之責,且被告A03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論述說明,被告A03自應就A01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4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11元(含工資10,001元、材料費3,8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修復費用中之工資,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0,382元(計算式:10,001元+381元=10,382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