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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淑真所有、訴外人吳金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768元(零件費用13,419元、烤漆/鈑金17,382元、工資4,96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保險單、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9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4月,本件修復費用3萬5,768元(零件費用13,419元、烤漆/鈑金17,382元、工資4,96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萬3,41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342元(小數點採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鈑金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3,691元(計算式:1,342元+17,382元+4,967元=23,69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