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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羅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38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00年7月2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補貼款)。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補償款共計3萬1,671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遠傳電信對被告之債權等語,爰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寄發之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第3點促銷方案內容說明略以: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6,000元,計算公式為:依規定支付專案補貼款16,0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合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合約為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之規定,亦大致相同,有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可佐(司促卷第8、11頁),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補償款,而該補償款實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即與電信費之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系爭門號之補償款,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該補償款之請求權為何時點發生,惟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受讓該補償款債權,有前揭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佐(司促卷第16頁),縱以此時點為時效期間計算,至遲於108年12月間屆滿,而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收文章),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償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1,671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