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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6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1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在同意原告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下稱系爭服務條款)之情形下,於原告所有之網頁下單購買原價6萬7,600元特價4萬7,399元電商防護盾完整套裝包之商品,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已支付9,334元,尚有3萬8,065元買賣價金未為支付,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服務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266元,及法定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下單時所同意之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被告所購買之產品電商防護盾下單網頁節錄、訂單明細、付款完成通知信(信用卡)、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113年12月2日遭退回之律師函、被告手機號碼門號查詢等件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北小字第910號卷宗(下稱北小卷)第15至43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服務條款第10條第8項約定:「消費者完成線上訂購程序且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特價產品之買賣價金者,並經本公司交付消費者所購買之產品後,消費者若有未遵期繳納所購買產品之買賣價金之情形,則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除…外,亦應給付相當於所購買產品之特價與原價之差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本公司。」(北小卷第17頁)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雖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其性質仍在於填補原告因出賣人無法履約給付之損害,該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之預定,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未給付之價金損失外,難認原告受有其他損害,爰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六、按系爭服務條款第10條第8項約定:「…除本公司可針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侵權,提出法律訴訟請求給付並要求賠償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有系爭服務條款在卷可稽(北小卷第17頁),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不能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系爭服務條款第10條第8項已約定如上,被告自應受該約定拘束,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買賣糾紛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4萬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服務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請求權基礎
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原告所有之網頁購買特價4萬7,399元之商品,已支付9,334元,尚有3萬8,065元未為給付。
民法第367條

被告選擇分期付款未遵期繳納價金,應給付原告所購買產品之特價與原價之差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萬0,201元。
系爭服務條款第10項第8款

被告選擇分期付款未遵期繳納價金,原告提起本次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4萬元。
系爭服務條款第10項第8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