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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韓金梅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353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線上版)、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勞工紓困貸款催告專用)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雖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並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其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