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 告 劉得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7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凡登男士禮服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乃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9,940元(工資25,076元、零件54,864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9,940元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當日撞擊的是深灰色舊型休旅車,並非系爭車輛,且被告上開營小客車僅有引擎蓋上面一小塊受傷,其他部分沒有撞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張乃方駕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所撞擊並非系爭車輛,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上開營小客車係停於系爭車輛後方,其後經警訪談被告、張乃方,渠等均陳稱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小客車行駛並停止於系爭車輛後方,堪信被告確有駕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又被告所辯其上開營小客車僅有引擎蓋上方毀損云云,查系爭車輛係後車門、後保桿受損,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部分,均係與尾門、後保桿相關部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準此,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於113年7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是本件修復費用7萬9,940元(工資25,076元、零件54,864元),其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6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材料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3萬6,741元(計算式:11,665元+25,076元=36,7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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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64×0.369=20,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64-20,245=34,619
第2年折舊值 34,619×0.369=12,7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619-12,774=21,845
第3年折舊值 21,845×0.369=8,0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845-8,061=13,784
第4年折舊值 13,784×0.369×(5/12)=2,1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84-2,119=11,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