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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劉晊宏  
被      告  林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車輛駕駛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6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4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4700元折舊後為676元,加計工資8350元、烤漆1萬611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5136元(計算式:676元+1萬6110元+83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