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何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訴外人艾斯診所(下稱艾斯診所)訂購保養品,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6,952元,以及自民國112年2月起,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8,913元,如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得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收遲延利息,並加收延滯第1個月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違約金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嗣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尚餘3萬5,648元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艾斯診所將上揭債權(含遲延利息、違約金)讓與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5,648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926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2至1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㈡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僅記載:「價金之支付方式與內容:分期金額新臺幣__元整,共分_期,自民國_年_月_日起至_年_月_日止。每月_日繳款,每期繳納新臺幣__元整。如遇國定假日得順延至次日之銀行工作日。本分期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__%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內容(見北小卷第14頁),足見雙方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112年10月20日起算,按年息15%計算利息,自不足取,本件自應依上開規定,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5,648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且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