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尤柏順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張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尤柏順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成功路73巷與集美街口處,因有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時,未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陸燕所有並由江明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0,621元(工資12,575元、烤漆15,815元、零件52,2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尤柏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尤柏順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尤柏順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我是要閃避巷子出來的機車。縱認我有過失,也與另一違停之自用小客車共同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極少部分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以:被告尤柏順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處,係因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由成功路73巷口突右轉駛出集美路,被告尤柏順為避免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始緊急剎車並向左閃避,而不慎與系爭車輛肇事,顯見被告尤柏順不應就本件事故負肇事責任。縱認為被告尤柏順有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時,未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前開騎士自巷口突然駛出,應為本件交故之主要肇事因素,被告尤柏順僅需負擔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尤柏順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並由江明龍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原告已理賠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百齡汽車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⒊又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⑴不詳人士駕駛778-HT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告尤柏順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車號白色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次因。⑶江明龍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乃具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係綜合本件事故當事人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而判斷,鑑定之結果亦屬適當、合理,兩造對前開鑑定意見亦未有爭執,則前開鑑定結果,足資為本件參照。是被告尤柏順駕駛系爭公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以及不明車號之白色小客車駕駛共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等事實,應可認定。
⒋準此,被告尤柏順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尤柏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尤柏順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尤柏順執行職務時,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80,621元(工資12,575元、烤漆15,815元、零件52,23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百齡汽車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12年9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29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2,575元及烤漆15,815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38,687元(計算式:10,297元+12,575元+15,815元=38,687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尤柏順與他人共同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少部分責任云云。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為肇事主因,被告尤柏順與不明車號之白色小客車駕駛共同為肇事次因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尤柏順與前開機車駕駛及前開白色小客車駕駛為共同侵權人,依前開說明,應就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責。至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僅係共同侵權人即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之問題,無礙原告仍得向被告尤柏順請求全部之損害。從而,被告辯稱僅需負擔少部分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及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用3,000元=4,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2,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231×0.369=19,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231-19,273=32,958
第2年折舊值 32,958×0.369=12,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58-12,162=20,796
第3年折舊值 20,796×0.369=7,6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96-7,674=13,122
第4年折舊值 13,122×0.369×(7/12)=2,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22-2,825=10,29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