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 理人 陳春旭
被 告 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承保車輛駕駛與有過失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承保車輛駕駛並未發現肇事因素,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保險估價單、鈑烤估價追加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僅屬空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0616元折舊後為4萬1277元,加計工資2萬8683元,承保車輛合理修理費用共6萬6690元(計算式:4萬1277元+2萬8683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6萬66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